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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作景与浙江宝**安徽分公司、安徽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与浙江宝**安徽分公司、安徽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安徽**限公司与江苏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遮阳网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一、原审法院已委托华**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根大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华**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鲁**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预算书》载明的工程施工面积为10600平方米、总造价为3119761.06元,并说明:本预算不含遮阳网骨架及钢构件防火的造价。该预算书与《结构设计总说明》中关于屋面遮阳网钢支架业主二次设计的说明相符。

  • 桂万胜与南通**限公司、芜湖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公司与万**分公司存在分包结算关系,万**分公司将其分包工程又违法分包给案外人陈**和叶**等三个施工队,后因叶**实际施工的工程因故未能完工,改由桂万胜继续施工。现桂万胜主张的叶**前期施工补贴款系叶**向桂万胜所作的承诺,故桂万胜应向作出承诺的相对人叶**及违法分包人万通南**司主张,又因万**分公司系万**公司的分公司且无独立资产,故万**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万**公司承担。而南**公司与桂万胜在叶**的前期工程中并无直接的分包关

  • 傅**与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张*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傅**施工,傅**完成了房屋主体建设且该房屋已投入使用,张*应当承担偿还傅**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 原告南京六**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贵州泰**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习水**有限公司双电源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虽然因存在部分缺陷而在供电部门第一次查验时不合格,但在原告进行从作后该工程已查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决算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但被告不履行决算义务和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 郑**与孟津县会**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扣马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系村民委员会,自身经济条件并不佳,主要依赖政府项目支持及自筹资金等方式方法筹措资金修路,可以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王**与宁夏**限公司、神华宁**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宁夏晟**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宁夏晟**限公司真实、准确的住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宁夏**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4号楼工程款结算单系单方结算证据,无法证明就涉案4号楼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而其主张的超付工程款金额是以4号、25号、26号楼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后为基础计算出来的,故上诉人主张的超付工程款606194.25元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杨**与宁夏河东综**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挂靠北京美**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绿化工程协议增加换土方工程的补充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致无效。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总计价款为823137元,扣除原告应缴税金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78584元。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40万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78584元,返还保证金140万元,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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